关于印发《汕头市民政局社会团体名称管理规定》的通知
  • 2019-12-03 09:50
  • 来源:汕头市濠江区民政局
  • 发布机构:汕头市濠江区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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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汕头市民政局社会团体名称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民通〔2014〕173号


    关于印发《汕头市民政局社会团体
    名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市级有关社会组织:
    为贯彻落实《国家民政部、广东省民政厅、汕头市人民政府共同设立汕头经济特区民政工作改革创新综合观察点协议》有关部署和要求,加大民政工作改革创新力度,进一步规范我市社会团体名称管理,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社会团体的健康有序发展。市局制订了《汕头市民政局社会团体名称管理规定》,经市法制局法律审查核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民政局
    2014年10月11日


     

     

    汕头市民政局社会团体名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团体名称的管理,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异地商会登记的管理办法》、《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汕头市各级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社会团体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与日常民俗文化相冲突。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和性质、成员构成及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业务和工作特征。
    第四条 社会团体名称应由三方面构成:行政区划的名称、业务范围的反映、社会团体性质的标识。
    按照社会团体的性质、任务,一般将社会团体划分为学术性社团、专业性社团、联合性社团、行业性社团和公益性社团等。
    社会团体性质的标识一般为协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联合会、联谊会、校友会、联盟、商会等。
    (一)学术性社团通常是指由专家、学者、研究人员和科研机构为主组成,专门从事学术研究、交流的社会团体。其标识一般为:学会、研究会;
    (二)专业性社团通常指由专业人员或具有相关专业技术的单位、个人组成,在某个领域从事某项专业、技术、事业的社会团体。其标识一般为:协会、商会、联盟;
    (三)联合性社团通常指由爱好、经历、信仰、技能有共同交集的组织和个人组成的,或与不同类别的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或不同行业的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其标识一般为:协会、联合会、联谊会、校友会、促进会、联盟、(异地)商会;
    (四)行业性社团通常指由同行业经济组织为维护和增进共同经济和社会利益自愿或者根据法律要求组成的非营利性经济类社会团体。其标识一般为:行业协会、行业商会、产业联盟;
    (五)公益性社团通常指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其标识一般为:协会、慈善会、福利会。
    社会团体应当冠以社会团体所在地市、县(区)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不得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全市性社会团体名称应冠以“汕头市”字样;县(区)级社会团体名称应冠以“汕头市某某县(区)”字样;城乡基层社会团体名称应冠以“汕头市某某县(区)某某街道(镇)或某某村(社区)”字样。
    第五条 符合《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业协会一般称为行业协会或行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设立,或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小类标准、产品类型、服务类型、经营方式、产业链各个环节及经营环节设立。
    第六条 异地商会的名称直接由注册地行政区划名、原籍地名、商会三部分构成。
    异地商会是指由同一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历史约定俗称区域、地级市、县(市、区)以及某一地域籍贯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汕头市内投资兴办,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自愿发起组成,以原籍地行政区划名称为基本特征,以推动企业所在地与原籍地经济合作交流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异地商会的名称规范为“汕头市某某(省名)商会”、“汕头市某某(省名)(地级市名)商会”、“汕头市某某(省名)(县(市、区)名)商会”或“汕头市某某(历史约定俗称区域名)商会”。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商会名称可以加冠字号,字号由两个(含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一般应使用表达行业内涵且社会容易认同的字号。设立字号不宜用政治性、宗教性或容易引起社会歧义的字号,不宜使用政治人物和争议人物名字为字号。
    第八条 社会团体名称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已故或者健在的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政治活动家的名字命名。须以人名命名的社会团体,只限于确实需要的科技、教育、卫生、文化艺术领域内,对我国和世界做出了巨大贡献、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第九条 社会团体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第十条 社会团体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二)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引起公众误解的;
    (四)有迷信色彩的;
    (五)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六)政党名称、国家机关名称及部队番号;
    (七)使用姓氏、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字号;
    (八)其他社会团体的名称;
    (九)容易在文字理解上与其他社团名称混淆的名称;
    (十)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
    (十一)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已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名称;
    (二)已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名称;
    (三)已注销登记,自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社会团体的名称;
    (四)已变更名称,自变更登记之日起未满1年的社会团体的原名称。
    第十二条 申请变更名称登记的,应当重新申请名称核准。
    第十三条 社团名称变更涉及地域管辖变更的,变更后具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构应对名称给予确认。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发现并纠正已登记的不符合命名规范的社会团体名称。
    第十五条 2个及2个以上申请人申请登记相同的社会团体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给予核定。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的社会团体名称,并在使用前向本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分支机构名称不得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或带有地域性特征。
    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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