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濠江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2015-06-26 00:00
  • 来源:区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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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据濠江区实际情况,我区草拟了《濠江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发扬民主,集中民智,贴近民意,现将该办法挂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15年7月4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区法制局。

    联系电话:87399123;传真:87378291;电子邮箱:hjqfzj@126.com

     

                          汕头市濠江区法制局
    2015年6月26日

     

    濠江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推动形成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汕头经济特区市级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含网上交易系统,下同)内进行的各类公共资源招投标、采购、拍卖、挂牌、竞价等交易活动及其监督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被授权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

    (一)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公共服务;

    (二)土地与矿业权交易;

    (三)建设工程交易;

    (四)产权交易;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本级公共资源项目,交易时必须进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特殊情况不能进入的,由招标人提出申请,送行业主管部门、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报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廉洁高效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以下统称投标人)参加各种形式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歧视潜在投标人。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应依法接受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接受区电子监察平台的统一监管。

     

    第二章 管理服务机构

    第七条  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负责全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重大事项的研究、决策和协调工作。

    第八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察、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的相关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日常管理和协调,指导和规范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规章制度建设,协调理顺外部关系,为公共资源交易的稳步推进和规范管理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第十条  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依法组织开展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的见证和服务管理工作,建立统一规范的网上电子化公共资源交易专业平台。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限额标准以上(包括本数,下同)通用类的项目;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项目金额达到公开招标限额以上的各类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项目;

    (三)需要确定协议供货和定点服务资格的各类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其执行合同期达1年以上;

    (四)按规定纳入财政监管且项目金额达到一定限额以上的其他专业性项目。包括:规划编制、专业咨询设计、评估、审计、档案整理等;集中统购、外包的后勤保障服务、银行金融保险业务、法律事务和其他商业服务。

    第十二条  土地与矿业权交易

    (一)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宾馆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的合营合作建房);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但必须依法经过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判决、裁定需要拍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其他依法需进行公开交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

    (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八)采矿权交易。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易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建设项目(含能源、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水利、房屋、市政设施、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供水、供电、供气、管线敷设、大型土石方开挖填运、户外广告标牌施工安装等)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施工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采购;

    (二)采用BT、BOT等合作方式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人的选定;

    (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且社会影响较大的大宗商业性建设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选定。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

    (一)国有(集体)企业产权(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包括股权、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经营权、使用权、租赁权等;资产包括各种形态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

    (二)国有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交易:

    (三)特种行业经营权;

    (四)政府投资公共场所及设施广告设置权出让;

    (五)司法或行政机关罚没物拍卖、法院涉诉资产拍卖;

    (六)政府特许经营;

    (七)其它可收益公共资源开发权经营权交易;

    (八)属重大的农村集体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或跨街道的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经营权流转,经街道申请,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同意,可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挂牌流转。

    第十五条  其他领域

    (一)按规定纳入财政监管的资金项目,包括:项目的规划编制、咨询、评估、审计、外包后勤保障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的选定;

    (二)非财政性公共资金购买物品和购买服务;

    (三)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必须进场公开交易的国有企业的专项资金项目;

        (四)其他依法必须进场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第四章 交易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为提高采购工作效率和规模效益,对采购频次较高的、而且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保证连续供应和服务的小额通用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项目,推行全区统一模式的批量集中采购、协议供货及定点采购,但必须在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应商。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土地与矿业权交易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应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包括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以下统称招标人)应根据工程的特点和自身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自行组织招标和委托招标都必须通过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产权交易项目应当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网上竞价。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招标人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必须经原交易方式审批部门批准,并报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交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原则上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登记。 对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交易项目,招标人应向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交易委托,并提交项目批复及相关资料,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交易项目进行登记;

    (二)资料核查。 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交易各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合规性校核;

    (三)信息发布。 根据交易项目批准的内容和相关资料,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核招标文件,统一发布交易信息;

    (四)缴纳保证金。 工程建设投标人、采购供应商、土地和矿业权购买人及产权交易购买人须按招投标交易文件要求向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的保证金专户缴纳保证金;

    (五)报名受理及资格认定。 受理工程建设投标人、采购供应商、土地和矿业权购买人及产权交易购买人的报名及资格认定;

    (六)开标竞价。 开标、挂牌、拍卖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主持,投标人持有效证件进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交易系统建成后,交易活动原则上通过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交易系统进行。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地无法满足的大型实体性开标竞价活动,可临时租用其他公共场所组织开标竞价活动;

    (七)组织评标。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若需专家评审的项目,省市综合评审专家库启用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使用各行业现有的评审专家库,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协助招标人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专家,评审专家的评审监督按照各行业的现行规定执行。评标工作必须在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场所进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因项目特殊,需要在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外进行评标的,招标人在开标前到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八)结果公告。 交易结果由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统一平台进行公示或公告,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九)交易缴费。 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办理公共资源交易时,应按有关规定向交易各方收取交易服务费用;

    (十)交易确认。 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在交易结果公示期结束后,向交易双方提供交易确认,发放中标通知书或确认书等;

    (十一)合同备案。 交易双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交易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十二)交易见证。 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付清交易价款并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才能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见证证明。

        项目不能按上述程序进行的,应由招标人提出申请,送行业主管部门、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报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交易监督

    第二十二条  区监察局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有关监察对象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统一进场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技术标准和操作流程,组织、指导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制定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具体监督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监管职能,根据交易活动的实际需要,派员现场监管各类交易活动。

    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必须在关键部位和场所建立全方位高清视音频监控系统,并按规定对重要的交易过程信息记录刻录光盘进行存档。且应当每季度向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书面报告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的情况,发现场内交易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将线索移交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区监察局、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收集、审核、记录从业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建立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推进行业之间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互认共享。加大对失信市场主体的惩戒力度,努力形成规范有序、严格自律、诚实守信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体系。

    第二十六条  区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资金监管,确保公共资金管理和使用依法合规。

    区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资金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必须进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在场外交易的,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为其出具成交确认书(或交易见证证明),行业主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发生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中止或终止情形的,应当中止或终止交易。

    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据交易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处理。

    第三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项目成交后的后续监督管理,促进项目顺利实施和合同履约率的提高。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项目履约情况并提出意见。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经办人员和评标专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区监察部门、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参与交易过程中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向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诉,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按规定处理,并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或移交区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处理。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应当组织对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议。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监察部门、区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收取、退付保证金的;

    (三)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程序的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区政府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具体操作规程由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另行制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具体目录由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制定完成。

    第三十七条  依法不须公开交易的项目,交易项目单位自愿选择公开交易方式且经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意进场交易的,其交易及监督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  月    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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