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建立汕头市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2019-11-12 15:08
  • 来源:濠江区民政局
  • 发布机构:濠江区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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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印发《关于建立汕头市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汕府办〔20162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建立汕头市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业经第十三届77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112

    关于建立汕头市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广东省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粤府办〔2015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建立我市临时救助制度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并遵循应救尽救、及时施救,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公开公正、政策透明,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等原则。

    二、救助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家庭成员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或当地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救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疾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三、救助方式和标准

    (一)救助方式。临时救助的方式以发放救助金和转介服务为主、以发放实物为辅。

    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在救助对象身份不明、无法确定个人账户或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其申请;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工服务机构等通过社会募捐、提供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特殊困难对象,可向其转介。

    发放实物。在救助对象面临紧急物质生存困难时,可向其提供衣物、食品、饮用水、临时住所等急需的基本生活资料。

    (二)救助标准。对家庭对象中的多人户(家庭人口2人或2人以上)的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人均不低于当地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个人对象以及家庭对象中的单人户的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3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以及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合理确定临时救助的具体标准和最高救助限额,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各区(县)确定的每次临时救助最高限额不得低于5000元。

    四、救助程序

    (一)一般程序。

    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人应提交户籍证明或居住证明、收入证明、支出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

    非本地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的,向当地救助管理机构申请;当地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向区(县)民政部门申请。区(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电话或信函等方式进行逐一调查,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并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户籍地或居住地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审批。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个人对象或单人户的救助金额不高于3个月城镇低保标准的,区(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审批决定应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按一般程序获得临时救助居民的情况,应当在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进行为期半年的公示。

    申请人在同一年内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批准。

    (二)紧急程序。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适用紧急程序。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救助管理机构依申请或依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均可直接受理。受理机构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实施先行救助。在救助后10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进行为期1年的公示。

    适用紧急程序的情形主要包括:1、个人遭受交通事故、火灾等意外伤害或突发重大疾病时,家人无法联系或不能给予及时支持,且事故责任方不明或不能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2、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难以维持,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五、资金来源

    区(县)人民政府要建立临时救助基金,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度使用。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补助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市级财政对各区(县)建立临时救助基金给予补助。每年按全市上年度户籍人口每人05元的标准进行预算,其中市财政负担025元;市级福利彩票公益金负担025元。

    (三)各区(县)财政每年按不低于当地户籍人口每人05元的标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临时救助任务较重的区(县)应适当增加本级救助资金。

    (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临时救助支出。

    (五)通过社会捐助等渠道募集的资金。

    六、组织与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区(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临时救助工作,将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出台本地区临时救助工作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切实做好临时救助工作。要根据全面落实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基层临时救助能力建设,充实工作力量,落实经费保障,确保有机构、有人员、有经费。

    (二)加强部门协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教育、人社、住建、卫计等部门遵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及时受理民政部门转介的服务对象的救助请求;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的,要主动、及时核实有关情况,并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三)社会力量参与。区(县)民政部门可将临时救助中的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鼓励、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七、责任追究

    (一)临时救助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二)申请人应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冒领的资金、物资,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对在履行临时救助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资金、物资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以及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施行时间

    本意见自2016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131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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