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汕头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金平区、龙湖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称经适房)是指由政府统一组织建设和销售,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经适房只能由购房人(产权人,下同)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住,除本办法规定情形外,不得出售、出租、出借、闲置和擅自改变住房用途。除购房按揭外,经适房不得进行抵押。
第四条 购买经适房满5年(从取得全额购房发票之日起计算,下同)并取得经适房不动产登记证件的,购房人可以按以下规定交纳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进行上市交易或办理完全产权的不动产登记证件:
(一)购买经适房后由于赠予、法院判决、购房人婚姻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取得其他房产,或购买经适房之前已经拥有住房的,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适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二)购买经适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的,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适房差价的10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外,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适房差价的2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按照上市交易时的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基准房价确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适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购买经适房不满5年的;
(二)已被政府列入征收范围的;
(三)未按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补缴土地收益价款的;
(四)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上市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六条 购买经适房满 5年,如需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购房人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户口簿、购房合同、全额购房发票、经适房产权证等材料;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并核定应补交相关价款;
(三)购房人到指定银行补交相关价款,将补交价款全额缴至汕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四)购房人凭市住房保障部门的审核意见、补交价款的相关证明、身份证明、经适房产权证等材料到市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发不动产登记证件或到房产所在地的房产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转移登记手续,市住房保障部门的审核意见应当包括购房人是否已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
购房人向市不动产登记部门重新核发不动产登记证件,土地性质属划拨的转为出让。
第七条经适房上市交易,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上市交易时申报出售的价格高于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政府不予回购。
第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政府可按原价格回购:
(一)购房人自愿退出经适房,交由政府回购的;
(二)购买经适房不满5年,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
(三)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政府有权回购,回购价格按照经适房原价格折旧每年扣减1.5% 计算,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一)将所购经适房私自转让、出租、出借或改变使用性质且二次以上告知3个月内拒不改正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适房的,除按本条回购外,同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三)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折旧年限从购房人签订经适房买卖合同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回购经适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购房人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户口簿、购房合同、全额购房发票、经适房产权证等材料;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入户查勘,了解房屋状况,确认产权人结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三)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定后,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与产权人签订回购协议,支付购房款;
(四)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凭回购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回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市住房保障部门名下,并在不动产登记证书上注记“公共租赁住房”字样。
因购房人非自愿因素需予以回购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下达回购经适房通知,告知回购理由、回购价格及迁出期限,迁出期限为3个月。购房人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在其迁出后1个月内付清房款,并配合办理有关产权转移。购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回购经适房的,对购房人投入经适房的室内装饰装修等费用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回购的经适房作为公租房房源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配租。
政府回购经适房所需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依据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从市本级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经适房购房人在补交相关价款后上市交易的,按规定缴纳房地产交易环节的相关税费;政府回购经适房作为公租房过程中所涉及市级权限内的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交,相关税收依法依规减免。
第十四条 对不能提供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的经适房家庭,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其经适房;房屋租赁备案管理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其经适房的租赁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该家庭取得其他房屋的权属登记。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
经适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将已购经适房上市交易的,从申请上市交易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十六条 各区县、单位自建经适房上市交易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